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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丨《民法典》中有关标准问题的思考

日期:2020-08-11 作者: 来源:农业检测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所调整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标准”一词是生活中的常用词,在《民法典》中也是高频词,先后出现了28次,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一、《民法典》中关于“标准”规定的基本情况

  (一)《民法典》中“标准”的三种类型

  “标准”一词有2个含义。一是衡量事物的准则,如技术标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二是本身合于准则,供同类事物比较核对的。如标准音、标准时。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对标准做了专门定义,于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可见,《标准化法》中的“标准”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在内容上强调技术性。规范包括行为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表现为法律、道德、纪律等。标准的主要内容是技术要求,属于技术规范。技术性是标准区别于同样具有规范功能的行为规范的重要特征。

  二是在类型上具有法定性。《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三是在形式上表现为标准文本或标准样品。

  四是制定过程中强调法定程序,一般包括标准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等程序。五是在适用上为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

  因此,日常生活中,有些“标准”属于《标准化法》调整的,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标准、技术标准、推荐性标准等;有些“标准”不属于《标准化法》所规定的标准,如收费标准、道德标准、着装标准;还有些“标准”要根据其具体内容、形式等来判定,如验收标准、服务标准、管理标准等。

  相应的,《民法典》中出现的28次“标准”,也分属于上述3种类型。一是属于《标准化法》中规定的“标准”。如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民法典》中属于此类的有20个,占71.4%。二是不属于《标准化法》中规定的“标准”。如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再如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收费标准、履行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民法典》中属于此类的有2个,占7.1%。三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如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第九百零九条:“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民法典》中属于此类的有6个,占21.4%。

  (二)属于《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在《民法典》中的表述形式

  一是按照《标准化法》确定的标准约束类别进行表述。如:《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按标准的对象和作用类别进行表述。如《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再如《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概括性表述。如《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第八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技术标准……,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民法典》有关标准适用规定的具体运用

  (一)主要变化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该条款主要变化是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修改为“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

  这一修改有效衔接了2017年修订的《标准化法》,也较《合同法》的规定更为具体,更有操作性。

  (二)对《标准化法》确立的强制性标准统一管理发展方向的肯定和支持

  为解决以往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分散、内容容易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也为了防止出现行业壁垒和地方保护,2017年修订《标准化法》时以形成“一个市场、一条底线、一个标准”的市场技术规范体系为终极目标,废除了旧法中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重构了统一的强制性标准体系。现行的《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据此,我国标准分为两大类:一是市场主体主导制定的标准,包括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二是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其中,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按实施效力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但是,《标准化法》修订时考虑到我国现有强制性标准数量多、涉及范围广、影响面大,以及标准化管理的历史沿革和特殊情况,并未进行彻底改革,而是过渡性地保留了强制性标准例外管理,于《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

  这里的国务院决定是指《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其规定:“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医药卫生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现有模式管理。安全生产、公安、税务标准暂按现有模式管理。核、航天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军工领域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在这个模式下,我国在强制性国家标准之外存在着为数不少的特殊的强制性标准,如强制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等。

  《民法典》以适度的前瞻性,规定在质量要求不明确、当事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依序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履行。这一制度安排一方面将《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要求在民事领域予以具体落实;另一方面只字未提目前例外存在的“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强制性地方标准”,一定程度上是对《标准化法》确立的强制性标准统一管理发展方向的肯定和支持。

  (三)标准适用顺序规定的具体运用

  《民法典》规定了质量要求不明确情况下不同类型标准适用的先后顺序。

  原《标准化法》在标准关系上采取排斥原则,即:公布国家标准之后,相应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相应的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在标准关系上实行不低于最低要求原则。因此,针对同一事项的技术要求同时存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情况是允许的,也将日渐常态。

  另一方面,我国标准数量巨大,体系复杂,有通用标准、产品标准、生产经营规范、检验方法等类别,彼此之间有补充、有交叉、有重叠甚至有矛盾。

  因此,当对同一事项的质量要求出现多个标准且存在冲突时,可以按照下列步骤执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强制性标准优先适用原则。同时存在的具体产品(含服务,下同)强制性性国家标准、具体产品推荐性国家标准、具体产品行业标准和涵盖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之间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目前特殊情况下存在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可如同强制性国家标准优先适用。主要理由是《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对技术要求所划定的底线,是所有主体应当遵循的。故当事人对质量要求协商后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以法定的最低技术要求来履行。如此,既能促进市场交易,又能守好市场底线。

  第二,同类型标准间特殊优于一般原则。通用标准和具体产品标准都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具体产品的强制性标准;通用标准和具体产品标准都属于同类型的推荐性标准,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具体产品的推荐性标准。

  第三,遵循法定顺序原则。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的通用标准可以是被市场主体广泛采用的团体标准或者市场占有率比较高的企业标准。

  三、关于强制性标准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上的作用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争议。那违反《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行为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呢?笔者认为,违反保底线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基础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是违反效力性规范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已是共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源自《民法总则》,未做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提出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概念,虽然《民法总则》和《民法典》都未采纳,但是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已是实践中的共识。

  二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有保底线和基础性之分。目前,虽然未形成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的统一认定规则,但是在鼓励市场交易、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间寻求平衡点是区分二者的重要依据。

  现行《标准化法》不仅减少了强制性标准的类型,还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严格限于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将国家强制性标准定位在保底线或者基础性上。显然,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属于保底线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违背此类标准往往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将不得违反此类标准的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否则,未将违反此类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无异于通过事后缴纳罚款等形式就能获得合法的效果。而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强制性标准属于基础性的,如一些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主要目的是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违反此类标准并非一定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将不得违反此类标准的规定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

  同理,对于目前还例外存在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也可以区分其内容是属于保底线的还是基础性的,进而判定违反此类强制性标准的法律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