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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发布

日期:2019-03-29 作者: 来源:农业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检验检测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主体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检测检测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要求诚信经营,并接受、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监管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管理检验检测工作,制定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市(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检查、查处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监管原则】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方式,依法依规、规范透明、公平公正的开展检验检测监管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六条【行为基本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按照标准和规范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真实、准确、公正、完整。

  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从业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或者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检验检测过程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不得存在下列违反标准和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形:

  (一)未按照标准和规范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实施检验检测,无法说明原因和实际检验检测方法的;

  (二)在多个检测数据中不按规定要求选择性使用,可能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影响的;

  (三)使用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测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

  (四)检测过程不符合规定,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样品管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或者与委托方的约定,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样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状态等与登记不一致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查验、抽取样品,或者人为干扰抽样过程的;

  (三)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造成样品混淆、污染、损毁、丢失、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况的;

  (四)样品的留样和处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或者违反与委托方的约定,导致无法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进行复核的;

  第九条【数据和信息管理】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纸质原始数据与电子存储数据记录不一致的;

  (二)擅自销毁、遗弃、隐匿原始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不按规定传输原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自动检测仪器电子记录数据的;

  (五)检验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记录不能对应的;

  (六)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的;

  (八)各类记录和报告的时间与实际记录和报告真实时间不一致的;

  第十条【资质要求】国家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有管理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认定能力附表范围,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被撇销、暂停、注销,继续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错误使用资质认定标识的;

  第十一条【能力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满足所从事检验检测项目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与其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确保管理体系真实运行,并保存能够证明其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记录。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比对等方式,保证其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第十二条【虚假检验检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以下情形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一)未经检验检测,直接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篡改、编造原始数据、记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三)伪造检验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签名,或者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四)检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果与原始数据记录不一致,且无法溯源的;

  (五)漏检关键项目、干扰检测过程或者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造成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错误的;

  (六)调换检验检测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七)其他伪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情形。

  第十三条【配合义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配合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十四条【统计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检验检测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其所在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上报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管体制】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管部门信息通报及协调机制,及时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统筹协调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辖区内查处所辖区域外注册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情况通报检验检测机构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撤销、注销相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由检验检测机构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组织实施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比例由检查部门根据检查对象、执法检查人员、检查内容和频次确定。检查的内容、频次和方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确定。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针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或者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求,组织开展专项的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职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分类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验证、监督检查结果以及接受行政处理信息,建立并实施辖区内检验检测机构的分类监管制度。分类结果可以作为确定监督检查抽查比例、内容和频次的依据。

  第十九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授权签字人、主检人员列入检验检测严重失信主体名录,并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能力验证比对】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样品管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数据和信息管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四)资质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五)能力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及相关人员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拒不配合,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已获得资质认定证书的,由检验检测机构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二十四条【处罚规定】对未按要求上报相关统计信息,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六条【处罚规定】违反资质认定证书管理有关规定的,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监管责任】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适用优先】本办法施行前原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公布的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检验检测机构涉及国家秘密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于2019年XX月XX日实施。